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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与商标法的修改
2001-12-06 08:45:00
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是我国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一部既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实际,又与WTO规则全面接轨的商标法。这里讲的WTO规则,主要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以及该协议第2条所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现将这次根据WTO规则对商标法进行修改的有关内容介绍如下:
■ 放开权利主体
原商标法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可以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但我国自然人除个体工商户外,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因此,新商标法第四条赋予了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
■ 扩大保护客体
1、扩大商标构成要素的范围
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尤其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均可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同时规定,成员可以将商标注册的客体规定为“视觉可以识别”,这是一个最低标准。新商标法第八条将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纳入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客体范围,符合了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 2、增加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
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要求对集体商标给予保护。据此,新商标法第三条增加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可以以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原产地名称。
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加入 WTO以后,必须对各成员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新商标法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意味着,我国将通过商标法对知识产权协议所述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 完善注册程序
1、完善商标注册的实质要件
(1)完善商标注册禁用条款的内容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禁止将表明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因此,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得将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作为商标使用,从而在商标法中对其进行了保护。 对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如果经过该国或者该组织的同意,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此,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对此进行了完善。
(2)增加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
目前,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是世界性的潮流,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做法,新商标法第十三条增加了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3)增加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注册商标的规定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据此,新商标法第十五条增加了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规定,完善了商标注册的实质要件。
(4)增加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专用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这一内容,原商标法没有涉及。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此进行了完善。
2、完善商标申请程序
(1)增加优先权的规定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第十一条要求成员国对在所有成员国内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予以临时保护,这些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优先权。新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进一步完善了关于优先权的内容。
(2)对申请和复审的审查时限做出要求
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二条第2款要求成员应使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保证在合理期限内批准授权或注册。因此新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增加了“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的规定。
■ 加强司法监督
商标确权的终审问题,一直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终结。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据此,新商标法删去了原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规定,增加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强化保护力度
1、加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据此,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加大了对商标侵权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制止目前比较严重的各种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2、进一步强化对商标专用权人的赔偿力度
(1)增加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
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因此,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对此进行了完善。这样,商标专用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都可以依法得到赔偿。
(2)增加法定赔偿的规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往往难以确定。这对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五条规定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支付法定赔偿额。因此,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首次引入了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并将最高限额定到50万元,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 完善司法程序
知识产权协议第五十条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据此,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第五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这样我国新商标法关于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规定就完全达到了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来源: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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