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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企业面临十大险关 2001-11-07 15:30:43
中国企业已经遭受许多双边纠纷,但是,我们实战的经验和能力还是不够
提起中国入世,我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进口车什么时候降价?进口商品会不会更便宜?”这没有错。但我们常常忽略一个事实:全球化中的中国不应只扮演消费者,还应是有竞争力的生产者。尽管中国入世的各项承诺目前并未对国民公开,但当中国谈判代表与WTO及其成员方们签署中国入世的各项文件时,中国关税削减的比例、市场开放程度等等已经成为不可更改的事实。对中国企业来说,重要的是正视现实,是喜是忧,该来的到底会来。这些在WTO中发生过的贸易纠纷,或许不久就会由中国企业重演。
1 零关税下危机暗伏
■案由
故事发生在一个极端的背景条件下——乌拉圭回合,日本对彩色和黑白胶卷的进口关税承诺降到了零,即外国产品,如美国的柯达进入日本市场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富士和柯达是世界上胶卷业的两霸主,两家公司的市场竞争是相当激烈的,在日本市场上,柯达每时每刻都在寻找击败对手的机会。
在市场准入问题上,柯达很难挑剔日本。那么如何利用WTO规则寻找打败对手的突破点呢?柯达使用了GATT 第23条1款。美国说日本并没有违背WTO的某一特别的义务条款,日本实现了其在历次回合中关于关税减让的承诺。但是,日本政府关于胶卷销售的措施,却使美国因日本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中所作的关税减让而应带来的好处正在丧失或减损(nullified or impaired)。这一点违背了GATT第23条1款。
具体地说,美国指责的日本限制流通的措施(distribution countermeasures)鼓励并促进了日本胶卷市场销售体制从多种商标的大商场出售转变到单一商标的专卖销售,从而制约了进口胶卷的销售能力,妨碍了柯达的市场开拓能力。
■裁决
美国在该案中败诉。WTO专家组认为要确定某一情况在谈判时是否可以预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这一情况是在谈判前出现的还是在谈判后出现的。日本用充分的材料证明了在谈判过程中,专卖销售体制已经存在。
■点评
中国企业支持中国加入WTO,多基于对国外关税降低的渴望。希望由于中国成为WTO的成员,企业能够享受到历次多边贸易谈判关税削减所带来的好处,获得更多的市场进程。当然,在另一方面,中国企业也最关心我国关税削减对其的影响程度,害怕失去保护后的中国企业没有足够的竞争力。事实上,在1986年中国提出复关申请的时候,我们的关税水平很高(42.5%),但1992年以后,中国加快了自主降低关税的速度。中国目前的关税水平已经和WTO对发展中国家入世要求的15%相差不大。不但如此, 由于关税的实际征收水平很低,这使我国的实际关税已经很低,对国内企业的保护作用实质上已经不是很大。
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在零关税下,企业依然需要像柯达那样运用规则争取市场,也能够像富士那样运用规则抵制冲击。
2 多边下的单边报复
■案由
1995年5月16日,美国政府单方面宣布,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节、304节(即单边报复制度的“301条款”,这一制度在美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依然保留了下来),将对来自日本的豪华轿车征收100%的关税。原因是1993年7月日本虽然同意谈判解决汽车市场的开放问题(日本车占有美国市场1/4的份额,而美国车仅占有日本市场1.5%的份额,在双方的汽车零部件贸易中,美国则有128亿美元的逆差),但实际上却拒绝与美国进入谈判程序。因此美国采用这样的措施要求日本向世界汽车商开放市场,而且要求日本市场应该具有相应的透明度和竞争性。
这涉及到世界贸易中的一个原则问题:美国依据“301条款”进行报复的单边性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多边性是否相容?简言之,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是否有权单方面作出制裁决定并实施制裁措施?按照美国1974年贸易法(后经1979、1984、1988年的多次修改)的第三部分第一章,即301节至310节的规定,如果美国贸易代表根据第304节认定,若外国的法令、政策、做法侵害了美国根据任何贸易协议可以享受到的权利,或外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不合理且增加了美国商业的负担或限制,那么,美国贸易代表就可以根据总统的特别指示采取一切适当可行的行动 。美国依据其法律对世界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进行过单方面的贸易制裁或制裁威胁,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强烈不满。
出于对美国单边报复制度的不满,1998年11月25日,欧盟根据WTO规定起诉了美国,认为“301条款”与WTO的相应规定不符,造成了欧盟利益丧失或受损,也损害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1999年 3月2日,WTO专家组成立,欧盟之外的16个国家保留作为第三方参加的权利,其中12个严厉地批评了“301条款”。
■裁决
尽管许多国家对美国的“301条款”不满,专家组最终还是裁决,美国不可以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单方面确定制裁措施,但“301条款”并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这一裁决,使得美国事实上仍然可以运用“301条款”对其他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和威胁,尤其是对世贸组织的非成员国进行单方的制裁。
■点评
中国过去曾不断受到美国的“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的威胁和影响,也曾不得不对一些贸易规定作了修订。今天,中国入世在即,虽然我们将来面对的贸易争端可以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框架下获得相应的解决,但也要注意诸如美国实施“301条款”这样的单边制裁行为对我们的贸易的危害。在遇到这样的情况时,据理力争,联合其他受到损害者共同提出申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的多边机制维护中国的利益。,事实上,其他国家也有可能发生单边主义行动。中国在敞开国门的同时,也要积极防范。
3 手段更多样,壁垒更森严
■点评
与关税壁垒相比较,利用国际标准作为贸易壁垒工具,其最为明显的特征就是非对等性和隐蔽性。在国际贸易中,发达国家常常是国际标准的制订者。他们凭借着在世界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主导地位和在科学技术领域中的绝对优势,率先制订游戏规则,强制推行技术标准,将广大经济落后国家置于极为被动的境地之中。由于大多数国际标准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目前状况下根本难以达到的,使他们在这些壁垒面前一筹莫展。同时这些标准又都是出师有因,冠冕堂皇,例如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维护健康,驱除瘟疫,令广大发展中国家只能俯首认罚,丝毫没有还手之力。难怪有人将这些非关税壁垒措施视为广大发展中国家发展对外贸易的克星。
这些非关税壁垒形式主要有: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SPS),技术壁垒(TBT)和绿色壁垒等。为了避免在进出口过程中造成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有害病虫害的传播,对本国或他国的农业造成毁灭性后果,国际贸易中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在许多国家被指定为强制执行的措施和标准。然而,一旦将卫生检疫、技术标准用于达到一定贸易壁垒目的来实行的时候,只要将卫生检疫程度、技术标准制订到其他国家无法执行的地步时,原本服务于增进人类福利水平的游戏规则,就会变成巨大的、无法逾越的非关税壁垒。例如对那些产品技术标准较低,缺乏处理手段,资金高度匮乏的发展中国家,执行严格的发达国家的农产品卫生检疫标准,就等于禁止性的贸易壁垒了。截止到2000年10月底,美国已经在国际贸易中使用SPS措施341次来调整他的对外贸易,欧盟使用了170次,澳大利亚120次。显然,在中国入世后,这些国际标准对中国出口的挑战是异常严峻的。
为了能够尽快地适应和应对这些新的壁垒形式,中国应该在两个层面上做好准备:在WTO层面上,要进一步加强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互助,在更为广阔的范围内相互支持,一方面积极地参与国际标准与游戏规则的制订,为发展中国家争得更多的斡旋空间和利益份额。另一方面争取更多地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支持,即如果进口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进口国采用了新的标准措施,应该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技术信息和技术转移,使发展中国家具备应对的能力。在国内层面上,中国则应该尽快完善有关SPS、TBT的有关立法,既要与国际接轨,又要有助于对我们自己的保护。
4 打“洋官司”得掌握技巧
■案由
根据韩国酒税法,韩国对国内的烧酒(Soju)征收35%的税,而其他进口蒸馏酒(威士忌、伏特加、郎姆酒等)的税率是100%。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违背GATT1947的第三条第2款,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条款。韩国在处理过程中,选定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威士忌、伏特加等蒸馏酒和韩国的传统烧酒是否是相同产品。因为根据GATT第3条2款,只有在对相同产品征税高于国内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此款。如果不是相同产品,征收不同的税是理所当然的。
在实际准备中,韩国律师特意向日本咨询(日本曾有过类似的案件),什么样的人适合作为该案的专家。日本给出了一个非常具有实践意义的建议。日本说,既然此案涉及的是酒类,专家本身应是饮酒者,那么他就可以品尝出威士忌和烧酒的区别。另外,韩国认为,为了证明烧酒和威士忌等不是相同产品,可以从价格差价上入手。威士忌比烧酒要贵12倍。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存在如此巨大价格差距的两种产品是不构成竞争性和替代性的(进而不是相同产品)。韩国认为如果专家组中有一个具有反垄断法背景的律师在,那将有助于从相同产品的认定上为此案打开缺口。韩国也从各个方面积极准备应诉材料,例如,在一本欧共体出版的《向韩国出口食品导读》中发现了最为有力的证据。这本书中讲述了烧酒和威士忌等酒的不同。此外,韩国注重了每个细节,例如,在听证会上,韩国为了克服语言的困难,认真准备了书面材料,所有问题的回答均按书面材料进行。
■ 裁决
很遗憾,这个案子最终结果是韩国败诉。但韩国在此案中积累了大量实战经验,为本国以后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帮助。Chong Kim本人,也因为出色的工作被WTO聘为国际律师。目前,中国企业已经遭受许多双边纠纷,但是,我们实战的经验和能力还是不够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把韩国的案例讲出来,就是为了大声疾呼,学会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当务之急!
■点评
一般来说,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可以使用双轨制,即法律渠道和外交谈判。伴随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和中国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中国企业将必然更多地使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DSB)保证了国际贸易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时间性,为经济上处于相对劣势的国家提供了抗衡的舞台,这是中国加入WTO最大的利益所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工作流程包括:协商与调解、WTO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工作、通过专家组关于案件的最终报告、执行报告或不服上诉。在各个阶段的实际操作中,每个案子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争端各方都会使用各种不同的技巧。
入世后的中国企业,首先要意识到WTO有一个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利用,有了纠纷可能要把官司打到这个地方去。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要跑到WTO大动干戈,而是当某一行业的不少企业受到严重的不符合WTO规则的对待并利益受到损伤时才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单个企业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情况也有,但一般常见于大案。其次,就是要学会使用这一机制。
5 企业角色要快找
■案由
1996年,由于对美钢铁进口的迅猛增长,美国的钢铁公司就通过行业协会向美国政府表示了对于此种状况的高度关注,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美国钢铁学会(American Iron and Steel Institute, AISI)为了能够保证政府顺利发起反倾销调查,提供了各方面的详细材料。1998年,一系列和钢铁危机有关的立法草案都被提交到美国国会。1999年1月5日,美国总统向美国国会提交了行动计划,在行动计划中,总统保证采取行动保护美国的钢铁业,并保证在以后避免这种进口增多现象的出现。美国政府还为了钢铁行业的利益去和俄罗斯进行谈判,最后达成了协议。
■点评
随着中国成为WTO的正式成员,我们所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政府职能的转换和企业在经济运行中自身角色的重新认定。中国15年“复关”、“入世”,融入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历程,从本质上讲就是打破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与国际接轨的历程。所谓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实际上就是以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为代表的,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承诺共同遵守的经贸体制框架。中国加入WTO,就意味着中国承诺在今后的国际经贸活动中以WTO的经贸体制框架来规范自身的行为方式,将国内所有与WTO经贸体制框架不相吻合的法律法规统统统一到WTO的经贸体制框架下。为此,中国重新审订了所有对外经贸的法律法规,修订了大约2000份有关文件、文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讲,中国“入世”,将导致我国政企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革,传统的双边经贸体制框架将转变为多边贸易体制框架,过去主要是权力导向的运作方式将逐步过渡为今后规则导向的运作方式,政府将逐渐“淡出江湖”,企业在国际经贸活动中将日益发挥独立的作用。
政府要“下岗”,意味着政府要从过去主要是决策职能,逐步转变为服务职能,从指令贯彻转变为政策指导。随着将我国的对外经贸活动纳入WTO的经贸体制框架,政府的主要任务将是如何为中国企业在这一制度框架下运行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和体制保证了。比如说,当国际贸易争端发生之时,一个企业首先要做的并不是要到WTO对簿公堂,而是先要通过取得国内行业组织、商会、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机构乃至国家政要、政府首脑的支持,尤其是要争取获得有利于利益砝码向自己一方倾斜的法律依据,尽力开拓讨价还价和斡旋妥协的谈判空间。而要做到这一点,离开了政府的有力支持是不行的。
企业挑大梁,需要以一个健全完善的市场体系为前提。要和国际接轨,重塑政企关系只是应对挑战的一个方面,必须还要有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在传统体制下,企业直接面对的是政府,政府与企业又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通过严密的指令性计划来完成生产任务。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面对的是瞬息万变的市场风云,必须对自己的经营业绩和生存负责任。根据国际经验,没有一个发达的中介系统为企业提供各种专业性技术服务,要想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取胜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中国“入世”以后,各类商会和行业组织等中介机构的健全完善就成为与国际接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一个重要任务。
中国进入WTO以后,企业在经济运行中自身地位的重新认定,就是要强化企业作为市场结构中微观原子的独立地位,在相当一段时期中,这一独立地位要求企业学会为自己的利益奔走。总之,中国“入世”的当务之急是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设,重塑由政府、中介体系和企业共同构建的市场结构。
6 公平原则须遵守
■案由
在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为了提高市场份额,国内和国外的汽油销售公司的竞争变得异常激烈。在销售量衰退和新的要求提高汽油质量的环保标准压力下,美国大型石油公司发现了阻挡进口商的良机。美国石油公司积极支持美国环保局修订《净化空气法》。在1990年法案的修改中,国会指导环境保护局规定:在美国一些重污染区,采取新的规章来提高空气质量。只有经改良的、减少有毒物放射的汽油和天然气才能在这些地区销售。环保局负责签署改良汽油和惯用油标准原则。1991年,环保局提出了对于国内和国外炼油商不同的标准,他们认为国外炼油商缺乏1990年检测的、足以证明汽油质量的真实数据,只能通过一个“法令的底线”显示他们汽油的质量。而国内炼油商可以通过3种可行方法制定“独立的底线”。这一标准对外国炼油商采取了歧视政策,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均衡,从而引起一场贸易纷争。委内瑞拉在给WTO的诉状中强调,美国石油标准违背了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因为它对从某一第三国(加拿大)进口的石油采用了“独立底线”方案。同时,美国也违背了国民待遇,因为对美国国内石油公司采取了更优惠的待遇。
■裁决
此案的结果是美国败诉。
WTO的其他案例,如印度和波兰关于汽车进口体制的纠纷、美国及中美洲国家和欧盟关于香蕉进口体制的纠纷、巴西和欧盟关于咖啡进口体制的纠纷等都是涉及到非歧视性原则的。因此,我们对WTO的关注要从这个最基本的原则开始。
■点评
非歧视是WTO最基本、最首要的原则。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这一原则,一是最惠国待遇,二是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含义是:WTO一成员国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在贸易上的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应同样地给予其他成员,即外外一致的原则。国民待遇的基本含义是一成员国应保证其他成员的公民、企业在本国国境内享有同等的国民待遇,即内外一致的原则。
最惠国待遇最早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可以追溯到12世纪。1778年,在美国和法国的贸易协议中,美国第一次使用了最惠国待遇一词。该词被WTO及其前身GATT也已使用了50多年。但是,许多贸易纠纷仍然出现在这一条上,许多国家可谓是“明知故犯”。WTO的第一案,美国石油标准案,官司就打在非歧视性原则问题上。
我们加入WTO,目的就是要获得其他成员对我们的非歧视性待遇;而其他成员也会要求我们提供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这是WTO给予各国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一旦我们没有保证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就会引起贸易争端。WTO多个案例都运用了这一原则,说明一个看似简单易懂的原则却含有着最丰富的内容,最容易引发争端。这就要求我们在关税、政策、规则等各个层面进行调整,避免出问题。
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学会“真正”运用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因为,过去,我们或多或少有些“崇洋”思想,一不留神就给了外资许多优惠政策,这些可以被称为“超国民待遇”。请赶紧趁着和WTO政策接轨时期,削减“超国民待遇”。
非歧视原则被WTO崇尚,它还意味着更多的东西。例如,最惠国待遇是贸易多边主义的代名词。中国加入WTO,目的在于融入国际的大家庭中,结束依赖双边处理经贸关系的阶段。我们应学会利用多边主义。再如,非歧视的经济学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的自主运行,从这个层面,我们是否 可以悟出WTO对中国经济的意义?最深刻的意义就是对中国的市场经济的完善的外力推动。我们会有一个公平的、没有歧视性行为的真正的市场经济。
中国企业已经遭受许多双边纠纷,但是,我们实战的经验和能力还是不够
黄卫平,经济学博士,现为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院长,教育部经济学教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世界经济、中国国际贸易等学会的理事或常务理事, 国务院特殊津贴获得者。代表作为《GATT与走向开放的中国经济》等。
程大为,中国人民大学世界经济学硕士、美国商务外交硕士。1999年作为WTO的工作人员参加了西雅图WTO部长级会议。2001年4月,创办国际商务外交项目北京中心,培养WTO专门人才。主要科研方向:WTO法规和案例的研究。
彭刚,教授,经济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国际经济系主任,中国发展经济学学会(筹)秘书长,意大利菲德里克二大访问教授。研究领域: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经济学。主要出版了《发展经济学》、《国际营销渠道研究》等著作。
把握主动权制胜反倾销
■案由
1998年,当接到美方的反倾销诉讼时,中国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山东省烟台北方安德利有限公司、中鲁果汁集团公司和陕西海升果汁有限公司等9家国内企业经过充分的准备欣然应诉。在应诉过程中,中国企业一方面对国际市场上倾销价格的认定和技术处理方面作出了有利于我方的安排。另一方面,在中国相关法律技术人才奇缺的情况下,他们特地聘请了具有25年反倾销办案经验的美国资深律师为主办律师来办理此案。
■裁决
经过艰难曲折的应诉历程,美国国家贸易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对来自中国的浓缩苹果汁增收51.74%的反倾销税,比起美国企业最初要求的91%,不能不说是大获全胜了。
■点评
面对世界各国对我国反倾销诉讼浊浪滔天,中国企业应该如何应对呢。
第一,要积极应诉。应诉是我们应对反倾销的关键。正像打官司有原告和被告一样,并不是谁是原告谁就有理,被告有申辩的权利,最终理在何方要服从法庭的裁决。应诉就是充分利用我们申辩的权利,运用事实影响说服WTO作出有利于我方的仲裁。应诉,就有胜诉的可能,而不应诉就输定了。例如,欧盟的《反倾销法》就明文规定:对不应诉企业,欧盟将根据其所能掌握的情况,包括原告的一面之词进行仲裁。因为,假如你自动放弃申辩的权利,就意味着你承认对方对你的诉讼是成立的。
第二,该起诉,就起诉。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反倾销是一柄双刃之剑,谁都可以利用它置对手于败境。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相比较,我国对外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诉讼的比例太失平衡,获胜的案例就更是凤毛麟角了。2001年6月9日,我国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最终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从而使这场延续了18个月的反倾销调查尘埃落定,以对日本、美国、德国的倾销裁定和决定对日本、美国相关公司征收反倾销税而告终。这一案例表明,在这场国际范围内的反倾销斗争中,我们不能总是处于消极防御、被动挨打的地位。
第三,该应诉不要盲目应诉。我们提倡积极应诉,就是说应诉就要有诉胜的把握,起码要有诉胜的可能。这意味着在应诉之前要进行充分的准备,不顾自身的条件限制,仓促应诉是不可取的。准备工作是多方面的,例如在前面的案例中所看到的,对于WTO反倾销协议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深入理解和全面把握;对于各个国家反倾销法律法规的了解研究;实施应诉的资料文献准备、法律技术人才准备和诉讼费用准备等等。通常,聘请外国律师,特别是有经验、有名望的资深律师,其费用是非常高昂的。不久前,墨西哥对中国出口镀锌丝网提出反倾销诉讼,由于种种原因主要牵涉企业都未应诉,而有一家相关民办企业提出要应诉,其理由主要是因为“咽不下这口气”。这家企业出口创汇的收入只有10万美元,难以支付聘用外国律师的巨额费用,企业本身各种财务账簿距离WTO的规范要求相差甚远,甚至连填写反倾销调查材料都有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仓促应诉,其结果是必败无疑。因此,光凭着一腔民族豪情是不能稳操胜券的。要应诉,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
对于入世在即的中国企业来说,反倾销还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必须要经过广泛、深入、细致的研究,做好各个方面的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不断进取、克敌制胜。
越是全球化越用原产地
■案由
1886年美国在贸易的贝壳案中最早提出了关于产品原产地认定的思路。该案争论的焦点是“进口的经清洗和磨光后的贝壳是否仍为‘贝壳制品’(ManufacturedShells)”,如果是贝壳制品,按美国当时的法律应征收35%的从价税;如果不是贝壳制品,则免征进口税。
■裁决
最高法院最后认定“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仍为贝壳。与贝壳相比,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并未加工成具有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一项不同的新产品”。
■点评
这一贝壳案对于原产地认定的思路对于后来国际贸易中货物“原产地”的界定产生了重大影响。目前普遍接受的“原产地”定义是:经一个以上国家加工制造的产品的原产地,是对该产品施加最后一个实质性改变(形成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新产品)的国家,而原产地原则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关税的征收上。假设有甲、乙两国是WTO的成员国,丙国不是WTO成员,丙国生产的服装对乙国出口,再将其出口到甲国,对这一交易甲国打算征收15%的关税。假设甲国在WTO中的承诺关税是10%,是否可以控告甲国违背WTO的承诺或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服装产于丙国,而它不是WTO成员国,不受WTO约束和保护。
在经济全球化、生产国际化的今天,许多产品可能是在几个国家进行加工生产的,如欧洲的空中客车飞机,德国人认为是德国货,法国人认为是法国产品,因为它的零部件生产遍布欧洲,组装也是在不同国家进行的。如何确认这种“多国产品”的“国籍”,已经成为世界贸易需要解决的问题。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原产地原则协议》,根据WTO成员议定的普遍原则,协调了WTO成员国采用的原产地原则。
我国在原产地问题上的规定,随着进出口的增加,也在从无到有、不断完善。例如,在判定进口商品的原产地方面,1986年12月,我国海关总署颁布了《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有关原产地的行政法规。但是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存在很多问题,标准还不完全和WTO及国际惯例接轨,可操作性差,在国际贸易中保护本国产业的作用不强。我国进入WTO之后,应尽快完善原产地原则,不但大的框架要改进,甚至对某一种产品的特别规定都要完善。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规避行为的发生,保证关税的正常征收和对国内企业的适当保护。
在确认中国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方面,1995年外经贸部颁发了我国第一个《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实施办法》,规定全部在中国国境内生产或制造的产品以及部分或全部使用进口原料的产品而且必须在我国发生了实质性改变的产品,才可以取得中国产地资格。中国企业正确使用原产地原则,首先是对自己产品声誉的维护,是对自己的“中国制造”品牌的维护。其次,学会使用原产地原则可以正确处理国际贸易中由于他国歧视性地使用原产地原则而引发的纠纷,制约贸易保护主义。再次,了解和使用WTO和其他国家的原产地原则,可以保证企业的正常贸易,并实现合理规避。总之,越是全球化,越要注意运用原产地原则。
自主创新难产权须保护
■案由
印度在独立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90%以上印度制药业的市场份额和所有权仍然掌握在外国公司手中。为了培育民族医药业,维护国民健康,印度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促进性政策措施。1970年的印度专利法的第五节,确认了程序专利(给予某一用以制造合成药物的程序以专利),但并未确认产品专利(给予产品自身以专利),即对于食品、药品的物质不授予专利,仅对制造方法授予专利。这鼓励了印度地方公司以发展自身流程继而进行批量药品生产的方式制造仿造药品,以便促进医药的进口替代。
■裁决
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商讨签署《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时候,印度的医药界人士就对TRIPS对印度的影响进行了评估。印度药品制造商协会(IDMA)1994年称TRIPS协定将导致药品价格上涨5到20倍。印度政府对TRIPS协议也有一些保留,但它仍签署了这份协议,主要是权衡考虑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的全部协议还是有利于印度利益的。与此同时,印度也意识到1970年的专利法必须根据TRIPS进行调整,由于当时议会休会,总统便颁布《1994年专利(修订)条例》,以临时适应TRIPS的要求。1995年3月印度临时适用的行政条例到期失效,永久条例又因议会被解散而没有建立起来,这一失效造成了印度与发达国家的矛盾。加入TRIPS协议后印度政府在国内知识产权政策法规的调整上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印度应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来重新立法,而另一方面,却面对消费者、民族工业的强烈反对。最后印度政府因为没有及时调整国内政策而被欧美告到了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判定印度没有执行TRIPS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监督下,印度作出了调整。
■点评
印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例,表明了面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发展中国家的两难:一方面,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内的法律与世贸组织的规则必须一致,这是成员的基本义务。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法规确实是该国国内的事情,但像笔者曾经讲过的,法律的鸟笼由你自己打造,但笼子的尺寸却要由世界贸易组织来规范。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制、法规的变革和政策的调整又会影响到国内某些利益。1975年,当时的印度总理英迪拉 甘地曾经讲过,“医疗发明将不设专利权,生死之间不能牟利”,当时印度担心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和产品价格的上升会提高药品的成本,使得穷人无法承担就医的费用。
有些国家,如美国,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不惜将其与国际贸易结合、挂钩,对于违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进行交叉报复,即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用限制贸易来报复。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件,尤其是涉及关系人们生计的医药化工产品、农用化工产品的知识产权的诉讼,申诉方几乎都是发达国家,而被告则几乎清一色是发展中国家。
作为发展中国家,面对贫穷,较高程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将提高它们维持人们健康(医药化工产品),甚至维持温饱(农用化肥产品)的成本,因此大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持有一定的保留态度。中美1992年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1993年中国的医药、化工所进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规定,基本达到了世贸组织有关规定的保护水平。但是,在中国入世后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会出现很多矛盾。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只用了十几年,走完了一些国家几十年要走的路,但该体系和WTO的冲突是大量存在的。为此,入世后的中国面临着印度的问题,即如何调整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能否认,我们在做调整的时候,经济上在不同层面或不同行业将因此受到负面影响。但最为明智的选择是在加入WTO之际及时调整相关立法,以使制度层面的冲突降低到最小的可能。不但如此,微观层面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纠纷将大量出现,这一挑战将显得十分突出,而处理好微观层面的纠纷也依赖于制度层面的调整。
新课题不断应对路更长
■案由
海龟是被70年代《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入最高级别保护的濒危珍稀动物。在以往,海洋拖网捕虾作业中对海龟的误杀是这一珍稀动物生存的最大威胁(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估计每年丧生于捕虾网的海龟达12.5万只)。为了保护珍稀的海龟,美国国会在1973年通过的《濒危物种法案》中将各种占有、加工、加害为海洋拖网捕虾所误害的海龟视为非法,1989年美国在这一法案的修正中又增加了推动其他国家使用既能够提升海虾捕获量,又能使误入捕虾网的海龟得以逃生(逃生率97%)的海龟排离器(TED)的条款(609条款)。该条款的含义是,推动其他国家使用TED提高海龟的保护程度,在一定的海域内,如果某国的捕虾网上没有使用海龟排离器,或没有达到美国保护海龟的标准,则美国将禁止从该国进口捕获的野生虾及虾类制品,1996年又将这一禁止扩大到一切国家,由此引发了贸易争议,20多个国家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诉或作为第三方介入。申诉方认为,美国立法保护海龟值得肯定、支持,但若其他国家没有类似立法,美国便禁止从这些国家进口捕获的野生虾类产品,属于国内法律域外适用的单边行为,危害了多边自由贸易的原则,并给其他国家造成了损失。
■裁决
贸易争议解决机构成立的专家组拒绝了世界许多动物保护与环保组织提供的佐证意见(协助报告),判定美国败诉,其609条款违背了世界自由贸易原则,不能援引GATT中“有效保护可耗竭天然资源”的条款而例外,必须予以修改。经美国上诉,1998年10月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并未同意专家组的意见,认为专家组不能拒绝其他国际组织的协助报告,美国援引“可耗竭天然资源”的条款成立,但在执行中存在着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过于武断,违背了GATT的精神。
■点评
这个案例的关键是,美国采用贸易交叉制裁来强化环境保护是否合法,而问题的另一方面是保护环境是否已经成为一种贸易壁垒形式。
今天,国人都知道维护世界贸易的自由化是世贸组织的重要任务,世界贸易组织就是维护自由贸易优先、反对成员国采取单方面的贸易限制措施来达到贸易之外的政策目标。为了达到其政策目标,WTO制约着许多领域,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向更多的领域扩展,环境与贸易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新议题。
环境与贸易是诸多WTO新议题中的一个。即将在多哈召开的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将讨论是否发起下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多边贸易谈判将谈什么?就包括了这些新议题。例如,在环境问题上,如何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又没有对贸易发生负面影响。新议题还有劳工标准问题、电子商务问题、投资政策问题等等。(来源:《北京青年报》) 推荐给好友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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