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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商品质量法令
2001-08-01 09:57:20
为了加强国家管理效力,保证和提高商品质量,推动经营发展,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和劳动力资源,保证安全、卫生,保护环境和消费者的权益,为扩大国际贸易与合作作出贡献;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本法令对商品质量管理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l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据本国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叁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国家标准基础上统一管理商品质量。
第2条 在越南领土上经营活动的所有组织、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令的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除外。国家鼓励并创造便利条件让组织、个人保证和提高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生产或经营组织、个人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3条 部长会议代表国家对全国的商品质量实行统一管理。国家对商品质量的管理包括:
(1)制定商品质量管理的规划、计划、制度、办法的规定;
(2)组织和管理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的活动;
(3)规定使用有关商品质量的越南标准和国际标准;
(4)登记和发放商品质量登记证、商品质量证明、符合越南标准的质量保证系统证明和认可商品质量试验室;
(5)对商品质量的检查和对违反商品质量法行为的处理。
第4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自己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检查、监督,并创造便利条件以保证和提高商品质量。
所有组织、个人都有权申诉、控告违反商品质量法的行为。并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委员会、国家质量管理机关或其他权力机关提出商品质量管理的建议。这些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审查和解决申诉、控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5条 禁止经营假贷和一切商品质量方面的欺骗行为。
第二章 商品质量管理机关
第6条 商品质量管理机关包括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和部门以及生产单位的商品质量管理机构。
第7条 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包括:
(1)国家科委下属的标准-一度量--质量总局。
(2)区域的标准一一度量--质量中心。
(3)省、中央直辖市和相当级别的标准一一度量一-质量分局。
在部分领域里,部长会议主席授权部长会议下属其他机关实施国家对商品质量的管理。
部长会议对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的组织、机构作出规定。
第8条 为了适应商品质量管理的要求,部门、企业可以成立商品质量管理机构,并在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9条 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具有下列职权:
(1)制定标准化和商品质量的规划、计划,上报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制定商品质量标准的法律草案;颁布属于本身职权范围内的商品质量标准法规,组织检查商品质量标准的规划、计划和法律规定的实施情况。
(2)组织制定越南标准;参加制定国际标准,并建议使用这些标准。
(3)登记和发放商品质量登记证。
(4)证明商品质量符合越南标准的质量保障系统和认可商品质量检验室。
(5)检查进出口商品质量。
(6)实施国家对商品质量的检查职能,根据本身职权对违反商品质量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7)对部门、企业的商品质量管理机构进行组织和业务指导。
(8)对标准化和商品质量进科行学——技术研究。
(9)提供标准化和商品质量的信息。
(10)组织标准化和商品质量业务的培训工作。
(11)在标准化商品和质量领域里进行国际合作。
部长会议规定本条所述的各级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的任务、权限。
第三章 标准的颁布和使用
第10条 标准是指对商品的包装、商标、运输、保管和有关商品质量的其他问题的规格、指标、试验方法所规定的技术文本和技术要求。
第11条 越南标准是国家标准,是在科学——技术成果应用研究基础上,采用符合越南经济——社会条件的先进经验和国际标准而制定的标准。越南标准是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根据标准——度量——质量总局的提议而颁布的。在部分领域内,根据国家科委主任的提议,部长会议主席可以授权给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颁布越南标准。
第12条 越南标准包括强制性越南标准和非强制性越南标准。
国家机关、组织、个人在权限范围内经营的可以把非强制性越南标准作为本单位强制性标准。
第13条 团体、个人经营必须遵守强制性越南标准。
国家鼓励使用非强制性越南标准。
第14条 团体、个人经营必须按照商品质量标准法的规定公布自己的商品质量标准,并有责任按照所公布的标准保证商品质量。
各部门、地方有权公布本部门、本地方的标准,供本部门、本地方的单位使用。
本条所说的各种标准不能违背强制性越南标准,各种标准的制定只能在标准——揍量——质量总局的指导下进行。
第15条 进行商品生产的团体、个人应向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登记所属商品的质量。在不同时期内,国家科委根据商品质量管理要求,规定必须进行质量登记的商品名目,生产这类商品的团体、个人须按规定进行商品质量登记。有关组织、个人应按照所登记的标准保证商品质量。
第四章 符合越南标准的证明
第16条 属于强制性越南标准范围的商品生产的组织、个人必须为自己商品申请符合越南标准证明。
属于非强制性越南标准范围的商品生产的组织、个人有权建议证明自己的商品符合越南标准。
第17条 具有商品质量保障系统的经营组织、个人有权为本系统提出符合越南标准的证明。
第18条 具有商品质量试验室的组织、个人有权提出证明本试验室是“公认试验室”。
国家科委颁布“公认试验室”的标准。
第19条 标准——度量——质量总局是国家认证标准、度量、质量的权力机关。为本法令第16、17、18条规定的商品质量、商品质量保障系统和商品质量试验室提供认证,颁发证明书和标志。
在团体、个人违反证明规定的情况下,标准——度量——质量总局有权取消证明书,收回符合越南标准标志的使用权。
第20条 严禁下列行为:
(1)属于强制性越南标准范围,但又没有证明书和符合越南标准标志的商品经营。
(2)没有获得证明书和符合越南标准标志但却在商品上盖印符合越南标准标志。
(3)在未获得证明书之前就公布、广告商品符合越南标准,商品质量保障系统符合越南标准和试验室得到公认。
第五章 经营组织、个人的责任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权利
第21条 生产组织、个人必须组织检查以保证出厂产品达到所登记或公布的质量标准;如实宣传产品质量,产品须贴商标,并在商标上注明产品的特点、用途和厂家对产品质量的责任。
第22条 销售组织、个人必须弄清自己销售的商品的产地和质量,如实宣传商品质量,引导顾客挑选、使用、保管商品,并对顾客承担直接商品质量的责任。
第23条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对每种商品公布质量保证期限、条件和形式,并有责任保证商品质量。
第24条 经营组织、个人必须交纳商品质量登记手续费、商品质量证明、商品质量保障系统和“公认试验室”符合越南标准的手续费。
部长会议规定本条所述的手续费标准。
第 25条 购买商品时消费者有权获得商品信息和挑选商品,要求质量保证;有权向经营组织、个人索取由于商品达不到质量标准而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六章 进出口商品质量检查
第26条 根据每个时期的商品质量管理要求,国家科委规定必须接受国家质量检查的进出口商品名目。
属于上述名目内的进出口商品经营组织、个人必须向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或向受委托机关进行质量检查登记。
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或受委托机关按照部长会议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进行检查。
第27条 严禁对本法令第26条所述名目的商品不经过检查或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或受委托机关的确认就进出口。
证明符合本法令第16条规定的越南标准的商品,出口时可以免检。
第七章 国家对商品质量的检查工作
第28条 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实施国家对商品质量的检查职能。
部长会议主席规定国家对商品质量检查的组织与活动。
第29条 国家对商品质量的检查任务是检查商品质量法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预防、克服、处理违反商品质量法行为的措施。
由国家商品质量检查团或检查员实行国家商品质量检查。
第30条 当进行国家商品质量检查时,国家商品质量检查团团长或检查员具有下列权限:
(1)要求有关组织、个人提供检查材料和回答必要问题,进行现场技术检查。
(2)按照规定的制度、手续,抽取商品样品进行试验。
(3)如果发现有违反证明规定行为的,有权建议标准——度量——质量总局取消符合越南标准证明书或“公认试验室”的证明书。
(4)如果发现可能对安全、卫生、环境和经济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令其暂停经营活动,并向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领导提出处理措施。
(5)根据国家权力机关的权限和建议进行处罚登记和采取处罚措施。
(6)如果发现构成犯罪行为的,则将违反商品质量法的档案转交给刑事调查机关。
国家商品质量检查团团长或检查员对调查过程中作出的处理结论和措施负法律责任。
第31条 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对商品质量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审查、解决商品质量纠纷、申诉、控告。
标准——度量——质量总局长或部长会议主席授权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的领导作出的商品质量结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32条 在本单位检查商品质量时,经营组织、个人有权对有关处理结论和措施直接向检查机关或上级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上一级国家商品质量管理机关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33条 在实行商品质量法规定中作出成绩或检举违反商品质量法行为有功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34条 凡不遵守强制性越南标准的,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商品质量登记的,不按照所登记或公布的标准保征质量的,违反符合越南标准证明规定的,制造假冒符合越南标准证明书和标志的,利用职务、权限违背或阻碍商品质量法规定的实施或违反本法令其他规定的任何人,视其轻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最后条款
第35条 以往规定与本法令相违背的,一律废除。
第36条 本法令自1991年7月1日起生效。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务委员会主席
主席 武志公(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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